完善社團登記規管全鏈條
一、現行法制框架
社團是以人為基礎而非以社員個人經濟利益為目的之法人,其設立、運作與消滅,主要規定於《澳門民法典》第一篇第二章。《民法典》作為私法之一般法,恪守私法自治原則,其規範重心在於私法主體的權利界定與行使,對程序性事項及行政監管機制一般不作細究。
儘管如此,《民法典》仍以粗線條方式勾勒出社團法人創設及權利行使的基本制度輪廓;該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明確指出“有權限辦理社團登記之行政實體”,此一規定為後續行政監管與登記程序提供法律上的連結點。實際上,無論回歸前後,社團登記機關均為身份證明局轄下的專門單位(回歸前為社團登記處,回歸後為社團及財團登記處)。將來社團制度的修法應以此為基礎展開,將社團設立、登記、運作及消滅的全流程,以及流程中各步驟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監管工作,統一由身份證明局社團及財團登記處負責。
二、登記機關之職權與強化方向
依現行法,身份證明局在社團設立與運作事宜上,具以下職權:一、發出名稱可予採用證明書;二、組織社團登記;三、將社團登記資料建置資料庫並持續更新;四、向特定部門或個人提供社團資訊及發出證明。上列職權設定尚屬妥適,惟該局作為監管主體的法律地位,以及各項職權的行使程序,現行法欠缺詳細規定,將來立法應予補充強化,明定其審查權限、與其他部門的協作方式以及當事人的救濟機制。
三、社團名稱取得制度之完善
社團名稱乃表彰主體性與識別性的首要標誌,其取得與使用應受明確規範。現行法就其申請程序、審查標準及救濟機制均缺乏系統規定,將來立法應予補正。社團名稱審查應確立兩項核心原則:其一為識別性原則,即社團名稱不得與已登記的社團名稱重合,也不得與前者產生混淆或誤解。在判斷社團名稱是否重合、混淆或引起誤解時,應考量擬登記的社團名稱與既有社團名稱所從事的事業相似程度。
其二為真實性原則,即名稱組成部分應如實反映社團的身份、性質及事業範圍,不得含有誤導公眾的成分;若包含地理名稱或專業術語,應確保社團與之具有實質關聯,且非屬專屬使用。
此外,社團名稱的使用不得危害國家安全、破壞公共秩序、違背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衛生,亦不得侵害他人權利與自由,或損及因歷史、科學及文化原因而受保護的名稱。將來立法應明定申請程序、審查期限及當事人不服時的上訴機制,以完備權利救濟管道。
四、社團登記程序之系統建構
現行法就社團登記的具體程序並無獨立完整的規範。將來立法應從以下方向詳作規定:首先,明定登記申請人的資格;其次,以列舉方式區分應登記與可登記的事實;再次,就各類登記事實所需提交的文件、文件的存檔方式以及誰有權查閱檔案等,將來立法也應有清晰的規定。
社團登記以公示為目的,對於甚麼資料應予公開、向誰公開以及公開的具體方式等均應予規定。隨着科技進步,資料(包括社團的章程)的公開與查閱等程序大部分都可以在網上實現。
五、社團運作中需補正事實之登記與社團消滅的登記
社團運作過程中,會員大會決議等事實涉及領導架構變更或權限調整,若未辦理登記,將無法產生宣示效力與推定效力,致使社團運作受阻。將來立法應明確此類事實的登記、有關期限及未登記的法律效果。
關於社團消滅,現行民法雖列舉消滅原因,並規定機關成員於消滅後所為行為的效果,對消滅登記的程序以及公示方式方面,規範尚有不足。社團消滅不可避免涉及財產處理,可能影響社員或第三人利益,故將來立法應明定清算程序、登記申請期限以及爭議救濟途徑,以杜紛爭。
六、結語
社團法律制度的完善乃落實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》保障結社自由的具體表現,亦為回應社會發展需求的重要舉措。一套具體制度的完善,不僅須關注大方向的正確性,更要着眼於細節的精密性。惟有將完善社團法律制度的修法工作視為精雕細琢的工藝,方能產出一部既符合法治大方向、又具實際可操作性、嚴絲合縫的良法,為特區長治久安奠定堅實法制基礎。
澳門大學法學院教授 唐曉晴